延边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的通知
2015-01-26发表于管理员

延边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延边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的通知 

延州政办发〔201423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委办局: 

  《延边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已经州政府14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延边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1029

    (此件公开发布)

  

  

 

 

 

 

 

延边州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依职权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下列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行政机关应依法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事项; 

  (四)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 

  (五)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事项; 

  (六)决策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事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各级监察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五条 听证应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听证组织机关是作出行政决策的行政机关。 

  重大行政决策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可以由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机关或政府指定的其他机关作为听证组织机关。 

  有关部门和机构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陈述人、听证人、记录人、旁听人。 

  法制、监察部门应列席听证会,并对听证过程进行指导、监督。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组织机关行政首长或者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担任,负责主持听证会,保障听证会各项程序完整、顺利进行。 

  听证记录人由听证组织机关的工作人员担任,负责听证准备、听证笔录和材料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听证陈述人由承担决策起草的部门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担任,人数不得超过3人,负责在听证会上陈述、解释决策内容、理由和依据,并回答听证人的提问。 

  第十条 听证人是指在听证会上就决策事项发表观点和陈述意见的各界代表,有权向陈述人发问并要求回答,有权在听证会举行前收集公众意见和相关材料。 

  听证人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事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三)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单位的代表;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其他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代表。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听证人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同级法制和监察机关共同遴选确定;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听证人可以由听证机关直接邀请产生,或者由听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推荐。 

  第十一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等情况,兼顾不同利益关系或者不同意见,科学合理确定、分配听证人名额。 

  听证人总数不得少于7人,其中遴选产生的听证人数不得少于听证总人数的23 

  第十二条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在听证会举行30日前,在新闻媒体、相关门户网站发布听证公告。 

  听证公告应当包括听证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以及听证人、旁听人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担任听证人或参加旁听的,应按照公告的规定,在听证会举行15日前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 

  听证人报名申请书应载明个人姓名、住所、联系电话、身份证明等情况以及对听证事项的基本意见和理由等内容;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听证的,还应填写所代表单位的名称、住址、法人代表及授权委托等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确定听证人,并将听证通知书和听证事项内容、依据、理由以及有关背景材料送达听证人及法制、监察部门。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听证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听证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由听证机关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听证人。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确定的听证人应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提前3日通知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听证人可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提供书面材料陈述意见。 

  第十八条 听证会开始前,记录员应查明听证参加人、列席人员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陈述人说明决策事项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二)听证人对陈述人进行质询,并对听证事项发表意见、建议以及依据和理由; 

  (三)陈述人对听证人的质询、意见以及建议做出解释和说明; 

  (四)听证人作最后陈述; 

  (五)主持人总结归纳各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宣布听证结束。 

  主持人应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二十条 陈述人在陈述或回答听证人询问、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时,应保证其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一条 出席听证会的听证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向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提出。 

  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应对听证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陈述人应回答听证人的质询。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主持人同意,可不予回答。 

  陈述人、听证人可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可要求陈述人、听证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三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陈述人、听证人可就主要事实及争议问题进行辩论。 

  辩论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第二十四条 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主持人递交有关书面意见材料。 

  新闻媒体对听证会进行录音、摄影的,应当经主持人同意,且不得在听证会进行时对听证参加人进行采访。 

  第二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应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责令退场。 

  因听证会秩序混乱,致使听证会无法继续进行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停止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笔录应由听证参加人签名。拒绝签名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但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一)陈述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 

  (二)出席听证会的听证人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三)听证参加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需要核实处理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听证会举行过程中需要延期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并予以记录。 

  因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决策事项的法律、政策依据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无法举行或者无须举行的,听证组织机关可以终止听证。 

  第二十八条 听证机关应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报告: 

  (一)听证会的组织筹备情况; 

  (二)听证人、旁听人的遴选和构成情况; 

  (三)对听证事项各方主要意见或者建议及依据、理由; 

  (四)听证各方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及处理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听证报告应作为听证机关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 

  决策起草部门将决策草案提交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提请政府审议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未听证的,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决策。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责任部门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组织实施听证的; 

  (二)陈述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三)陈述人在听证时作不实陈述或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四)听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扰乱、妨碍听证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听证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和每次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方案并予以通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11日起施行。原《延边州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延州政办发〔2005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