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延边州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延州政办发〔2013〕1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延边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8月5日
延边州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申请预售许可的商品房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取、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承购人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包括保证金)、首付款、购房款(包括按揭贷款)以及其他形式向预售人支付的全部预售房款。
本办法所称的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州人民银行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全州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
各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房屋初始登记之日止。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工程项目建设费用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工程项目建设费用包括项目所需的建筑安装、材料设备和配套建设等费用。其中,住宅项目包括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达到同步交付使用条件所需的建设费用。
第七条 预售人在预售商品房前,应与预售资金开户银行和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书》(以下简称《监管协议书》)。
《监管协议书》由州人民银行会同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 每个建设项目和分期建设的每一期项目,预售人只能委托一家商业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第九条 开户银行应在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设立五个工作日内,持《监管协议书》等相关材料到当地人民银行核准或备案。
第十条 预售人与承购人应依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告知承购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到开户银行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交款。
预售人应于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承购人应于交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开户银行交款凭证,到预售人处办理交款手续,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预售人不得以集资、借款、定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取商品房预售资金。
第十二条 开户银行应按预售人开具的交款凭证收取商品房预售资金,并将其纳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未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不得收取商品房预售资金。
承购人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的,预售人和承购人应共同办理相关手续,由提供按揭贷款的银行直接将购房贷款划入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已存预售资金与已完工程投资之和达到工程标的额度的120%后,预售人可申请使用预售资金。
预售人申请使用预售资金应向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申请表,并根据不同情形提供以下相应材料:
(一)申请施工进度款的,提供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形象部位及其造价证明;
(二)申请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款的,提供购销合同;
(三)申请设计、监理等相关费用的,提供相关合同或缴费证明;
(四)申请法定税费的,提供相关单据。
第十四条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申请后,应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预售人出具《商品房预售款拨付通知书》;开户银行凭《商品房预售款拨付通知书》,为预售人办理预售款拨付手续。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项目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预售人可以向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注销申请,并结算账户余额。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为其开具《注销账户通知书》;开户银行凭预售人提交的《注销账户通知书》及注销银行结算账户所需资料办理销户手续,并在2个工作日内报人民银行核准或备案。
第十六条 预售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将预售资金缴入开户银行专用账户或提供虚假资料支取商品房预售款等行为的,由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该项目预售,限期改正,同时公示其不良行为,记入不良信息档案。
预售人不按规定使用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承购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将预售资金交付开户银行专用账户或未将预售资金交款凭证在规定时间内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设计、监理等相关单位和责任人提供虚假证明,致使预售人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款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立、拨付,以及不及时拨付或挪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取消其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资格。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