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2014-02-24发表于管理员

州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审批效率,规范各部门行政审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相关规定,推动阳光政务与行政改革进程,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政务服务中心及各分厅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州政务公开与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下设州政务公开与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负责州政务服务中心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和考核; 

  ()负责州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服务事项运行的督查指导; 

  ()负责受理服务对象对部门窗口行政审批服务行为的举报或投诉;  

  ()负责州政务服务中心分厅建设和运行管理的督查、指导和考核; 

  ()负责各县()政务服务中心建设和运行管理的督查、指导和考核。 

  第四条 州政务服务中心坚持公开、透明、廉洁、高效的办事原则,实行统一受理、集中收费、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的运行模式,为服务对象提供规范、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州政府各部门所有行政审批服务项目,须经相关部门审查报州政府批准后统一对外公布,并纳入州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未经审查批准公布的项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组织实施。 

  未经批准,任何部门不得在州政务服务中心以外实施行政审批。 

  第六条 纳入州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应使用全流程行政审批系统办理,并按照一站式服务要求,重新制定审批流程。 

  第七条 入驻州政务服务中心的各部门调整、变更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应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报州政府决定。 

  未经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增减、调整行政审批服务项目。 

  第八条 根据行政审批服务项目的性质、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等要求,州政务服务中心实行以下办理制度: 

  ()即时办理制。对当事人申报材料齐全,办事程序简单,可以当场办结的一般事项,受理部门应即时办理。 

  ()承诺办理制。对当事人申报材料齐全,但办事程序复杂,需经过审核、现场踏勘等法定程序,不能当场办结的事项,受理部门应承诺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 

  ()并联审批制。对于涉及到多个部门审批办理的事项,按照一个窗口受理、转递相关、联合踏勘、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的要求,由牵头部门协调其他部门同步审批办理。 

  ()协调督办制。涉及重大事项,或职责不清、意见不一致的联办件,或影响较大的行政投诉和复议,以及州政府交办的重要事项,由管办负责协调督办。 

  第九条 纳入州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应依法公开实施部门、项目名称、实施依据、提交材料、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办理时限、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 州政务服务中心对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办理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告知内容应具备有效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依据。 

  各部门不得擅自增加办理环节、延长办理期限,不得擅自增加申请条件或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服务项目涉及收费的,应统一到驻州政务服务中心金融代理机构委托收取,各窗口部门不得自行收费。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州政务服务中心按照部门工作性质、职能分工、业务量大小等因素对窗口进行统一布局。 

  第十三条 各部门应按照规定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有敬业精神的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行政审批职能的工作人员常驻州政务服务中心。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重视窗口工作人员的选拔任用,把窗口作为培养、锻炼人才的重要平台,派驻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驻厅时间要在一年以上。因工作原因需要调换、定期轮换窗口工作人员或临时派遣顶岗工作人员的,应向管办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更换。 

  第十五条 窗口工作人员应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服务质量;确定不能胜任工作的,管办可建议派出部门及时调换人员。 

  第十六条 各派出部门负责派驻窗口工作人员的编制、工资、福利、党团组织关系等;管办会同驻厅监察室负责窗口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及考核考评,并将考核考评结果通报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考核考评办法由管办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应当对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驻厅部门及其窗口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服务行为进行执纪、执法监督,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管办和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按各自权限及有关规定进行受理和实施责任追究。 

  有关投诉举报处理和责任追究办法,由监察机关牵头会同法制、管办等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章 分厅管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分厅,是指因空间、设施、业务性质及群众要求等因素影响,在州政务服务中心以外单独设立的集中办理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条 设立分厅应具备以下条件: 

  ()有与业务内容范围相适应的服务大厅,并有满足工作需要的硬件设施和配套的软件系统; 

  ()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并配备熟悉业务工作的窗口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各分厅集中办理的所有行政审批服务项目以及分厅的规章制度、工作人员名单、运行数据等,须报管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管办会同驻厅监察室,采取定期检查、抽查、电子监察和征询服务对象意见等方式,对分厅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乡镇(街道)政务服务中心的管理和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