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边州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
廉政监督办法的通知
延州政发〔2011〕2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延边州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廉政监督办法》已经州政府13届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原《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廉政监督暂行办法》(州政令〔2003〕1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延边州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廉政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完善我州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维护和保障国家利益,加大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力度,推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国有投资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国有投资项目”),是指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包括各级政府财政拨款建设项目、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政府性基金(公路、水利、电力等建设基金)建设项目、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预算外资金建设项目、国家政策性银行贷款建设项目、国家通过发行国债等方式融资取得的资金建设项目、国际组织或国外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建设项目以及事业单位和国有控股企业自筹资金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各类土木工程建设项目,既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也包括公路、机场、矿井、水利、通信等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既包括土建工程项目,也包括市政管道、线路、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既包括新建工程项目,也包括扩建、改造工程项目。
第四条 国有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坚持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入有形建筑市场招投标制度、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责任制、向工程建设项目派驻监察员制度、建立建设工程廉政档案制度、资金使用变更的监察备案制度、工程审计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 国有投资项目由各级计划部门严格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计划编制,各级财政部门安排预算并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监察部门负责对建设过程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察。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审计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有投资项目实行派驻监察人员制度,全程监督工程项目的运行情况。监察人员由本级地方监察部门派出,主要职责是通过参与国有投资项目主要环节的运作,监督工程运行过程的规范程度及资金使用情况,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经国家行政机关委任、派遣、聘任或委托等形式批准从事公务的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并将监察情况定期向政府报告。
第二章 国有投资项目的立项与报建
第七条 国有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立项申请并编制项目建议书,报各级计划部门按审批权限分别审批,并通知建设单位在立项申请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批复)文件送监察部门备案。州以上计划部门下达的立项批件由建设单位自收到后10个工作日内报州监察局备案。
第八条 国有投资项目凡已安排年度投资计划的,建设单位应在投资计划获得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将投资计划(要落实到单项工程、前期费、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及迁移等费用,并列出用款明细)报监察部门备案,由监察部门与建设单位及法定代表人签订《工程项目建设廉政责任书》。
第九条 国有投资项目在计划执行中,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确需提高年度投资总额和增减新开工项目或对已批项目进行调整的,由建设单位制订调整方案,经计划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在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将调整方案报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有投资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工程报建制度。在投资计划下达后、发包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建,未按规定报建的,禁止进行发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批准后2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建设工程项目报建表》报监察部门备案。
第三章 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投标与建设施工管理
第十一条 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投标必须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平等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公开发包,任何单位的领导及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工程发包承包活动。
第十二条 国有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及材料等货物的采购,达到限额标准的必须进入国家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交易中心招投标,凡未设立工程交易中心的县(市)必须进入州建设工程项目交易中心。重点工程、水利和交通等其它专业性工程也要进入交易中心承发包,严禁场外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它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三条 国有投资项目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四条 国有投资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对不宜实行项目法人的工程,由项目单位设立的负责工程建设的公司或机构作为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国有投资项目需要进行前期拆迁工作的,监察人员应参加有关动迁方案的研究会议和监督拆迁工作的进展情况。建设单位应在有关会议和动迁工作开展前2个工作日内将开会和动迁的时间、地点通知监察部门,由监察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六条 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代理机构。投标单位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响应招标文件实质内容,参与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它组织。
依法必须进行的招标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和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它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3个以上特定法人或其它组织投标。
国有投资项目,一般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并通过《延边日报》以上级别的报刊公开发布招标公告。特殊需邀请招标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及派出人员在国有投资项目招标活动中参与下列工作:
(一)工程有关的审批手续;
(二)监督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的公正性。招标单位在发布招标公告和出售招标文件之前,必须提前报监察部门备案;
(三)参加招投标有关会议。招标人在组织招标预备会、开标、评标、定标会前2个工作日,将开会的时间、地点通知监察部门,由监察部门派员参加;
(四)监督评委的产生过程。招标人在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时,必须有监察人员现场监察;
(五)监察人员参与开标前的投标文件密封和有关证件的检查,并鉴证宣读投标文件主要内容;
(六)监察人员参与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监督中标人的产生全过程;
(七)招标单位应在收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报监察部门。
第十九条 监察人员在参加开标、评标、定标会议过程中,对工作程序不规范、公开透明度不高等问题有权当场纠正,对严重有失公正性及违规问题有权当场制止。发现严重违纪问题,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
招标人与中标人自书面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中标人应携带中标通知书和合同到监察部门,由监察部门与其单位及项目经理签订《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和补签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工程造价等其他协议。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在获得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本报监察部门。
第二十三条 国有投资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服务的采购达到招标规模的,必须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并与招标人签订监理合同。各施工企业所属监理公司不得参与本单位承担施工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四条 国有投资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工作应有监察人员参加。建设单位应在组织竣工验收前2个工作日内通知监察部门参加。
第二十五条 国有投资项目中的财政投资项目,必须按规定进行财政投资评审,以工程竣工决算审核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评审结算后,形成评审报告,报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有投资项目一律实行审计责任制。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要编制竣工决算,并附资金使用情况说明,由审计部门对建设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并编制审计报告,报监察部门备案。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通知监察人员参加的会议而未通知,应报送监察部门备案的文件而未报送的,由监察部门向责任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并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和承办人进行警示、诫勉谈话。对无正当理由违反规定的,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建设工程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发包前,未按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办理报建手续;
(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机构不具备招标能力,且不委托招标中介机构代理招标;
(三)按规定应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而未招标;
(四)建设工程开工前,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和质量监督手续;
(五)擅自改变规划方案,未按规划进行建设;
(六)内定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单位或开标前泄漏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招标人的名、数量、标底或有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的其他情况;
(七)将项目肢解后缩小投资额,规避招标;
(八)将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无相应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的单位或发包给不符合资质等级单位承包。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批准的资质等级开展业务;
(二)挂靠承包;
(三)以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四)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标底;
(五)违反规定转包、分包工程业务;
(六)在建设工程上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和设备。
第三十条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审核工程发包条件与承包方的资质等级;
(二)不依法对工程合同进行管理;
(三)未按有关规定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擅自批准立项;
(四)未按法律规定实施行政监督,执法不严,违法行政。
第三十一条 建设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等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承揽业务或出据假证、伪证。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有关规定编制、审核概算和设计文件。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建设工程经营、管理活动中,不得以征地、拆迁、规划、设计、垫资、提供建设用地、发放证照等为条件,指定承包单位或强揽工程业务。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机关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立项、发包承包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直接干扰建设工程发包承包活动;
(二)为子女、亲属承包建设工程提供方便;
(三)利用工作之便与招标、投标单位串通,泄漏影响招投标公正性有关情况;
(四)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减免有关费用;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或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刁难和打击报复。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监察机关要依法依纪追究其纪律责任或建议追究其纪律责任;对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竣工验收的国有投资项目不执行本《办法》。对已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但尚未进行招投标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新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